一、转基因生物介绍
随着分子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科学家们能够在转基因生物不导入外源基因的情况下,通过对生物体本身遗传物质的加工、敲除、屏蔽等方法也能改变生物体的遗传特性,获得人们希望得到的性状。在此类情形下,没有转入外源基因,严格说就不能再称为转基因,称为“基因修饰”更加合适和全面,因此现在开始用“GeneticallyModifiedOrganisms(简称GMOs)”,即“基因修饰生物”,来代替早期的“TransgenicOrganisms”。因此,现在我们所指的“转基因生物”,其概念已经为“基因修饰生物”所涵盖。但因为“转基因”一词已经普遍为人们接受,而且外源基因导入仍然是目前分子生物技术在作物育种领域中所采用的主要方法之一,“转基因生物”一词就沿用至今。基于此,本文继续沿用“转基因”一词,不过是在“基因修饰生物”的意义上加以使用。
二、转基因在中国情况
1、规定
中国对转基因食品历来管理严格。2002年7月1日卫生部开始实施《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转基因食品必须贴上特定标志,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在售状况
列入转基因标识目录并在市场上销售的有5大类17种转基因生物,在中国都需要标识。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如大豆油、油菜籽油及含有转基因成分的调和油均已标识,消费者只需在购买时认真查询即可鉴别。
3、种类
应用转基因技术培育的转基因生物已多达上百种,它们中有的用于生产医药类的疫苗、生物制剂;有的用于生产食品工业中的纤维素酶、凝乳酶;有的用于消除环境污染;还有许多转基因生物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4、做法
通常的做法是提取某生物具有特殊功能的基因片断,通过基因技术加入到目标生物当中。经基因改造的农作物,外表和天然作物没多大区别,味道也相似,但有的转基因作物中添加了提高营养物质的基因,有的则可以适应恶劣的自然环境以及提高产量和质量等。
转基因生物,即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而将DNA进行人为改造的生物。通常的做法是提取某生物具有特殊功能(如抗病虫害、增加营养成分)的基因片断,通过基因技术加入到目标生物当中。基于系统生物学的基因工程合成生物学发展,人工设计、合成基因与转基因技术使转基因从单基因转移进展到多基因、基因调控网乃至人工基因组的转基因系统生物技术时代。
5、前景
转基因影响动物性状,如果转基因能够遗传给子代,就会形成转基因动物系或群体。转基因自诞生以来,一直是生命科学研究和讨论的热点,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实验技术的不断完善,转基因技术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几乎每年都有令人瞩目的研究成果报道,有些转基因成果已经进入实用化和商业化的开发阶段。
三、转基因生物经营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1、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5、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四、质量与监督
1、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1、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罚则
1、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5、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义务或者在*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0、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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